江西省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时间:2018-11-13 作者:保卫处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切实提高社会消防安全诚信意识和抗御火灾整体能力,根据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消防安全守信及失信行为的认定、审核、发布、奖惩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是指消防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用以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及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

第五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发布、共享和使用,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守信激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守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符合消防部门认定的良好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三年内未发生火灾事故且无消防违法行为记录,经综合评定具有较好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较高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的;

(二)因消防工作,受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部门表彰的;

(三)消防工作经验被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部门以现场会形式推广的;

(四)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表现, 消防部门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消防安全良好信息。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项情形,且符合第六条第(二)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向消防部门申请列入消防安全守信行为“红名单”。消防安全守信行为“红名单”自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之日起有效期三年,如在有效期内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任一失信行为,则立即撤销“红名单”资格。

第八条 对列入守信行为“红名单”的信用主体,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适当减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频次;

(二)在消防审批、公共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提供便利;

(三)在消防工作评优评先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符合国家有关守信联合激励规定的对象,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

第三章失信惩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在消防工作中出现的不良信息,主要包括存在火灾隐患逾期不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发生火灾责任事故等情形。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按程度不同分为严重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三类。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单位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责任事故,或同一单位在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火灾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贿赂、欺骗、隐蔽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消防监督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不执行消防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部门依法查封的场所、部位,情节严重的;

(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失实文件,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受到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证书处罚的;

(九)其他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较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以下情形:

(一)单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责任事故,或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火灾责任事故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消防部门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六)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消防部门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八)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九)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情节严重,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四)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等行为,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六)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十七)逾期不执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十八)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十九)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十)其他依法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严重、较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消防部门可以对一般失信行为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行为通过短信、微信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在今后的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可以在实施第十四条惩戒措施的基础上,对较重失信行为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重点监管。对列入较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进行重点监管,增加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行业通报。将信用主体的较重失信行为通过各设区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书面函告等方式,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加大监督力度;

(三)其他依法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消防部门可以在实施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惩戒措施的基础上,将严重失信行为列入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江西)网站曝光,联合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进行联合惩戒,推动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市场监管、资质管理、工程监管、上市管理、信贷支持、财政补贴、征信管理等方面予以限制。

符合严重失信行为界定情形的信用主体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黑名单”。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行为在省消防部门门户网站、官方公众微信号公布,较重和一般失信行为在设区市消防部门门户网站、官方公众微信号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每月公布一次。

严重、较重、一般失信行为公布期限分别为三年、一年、六个月。

严重、较重失信行为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有效期与其相应的公布期限一致。

第十八条 对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审慎包容监管的原则,对其没有主观故意、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行为,以行政指导为主,经设区市级以上消防部门研究决定,可暂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后,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撤销的,或者公布期届满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该不良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书面向原上报该信用信息的消防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经原上报该信用信息的消防部门核实确认有误的,按相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不良信息公布后,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自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书面申请信用记录修复。经原上报该信用信息的消防部门核查确认整改情况符合要求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用修复,但严重、较重、一般失信行为公布期限最短分别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三个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消防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公布制度,建立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应当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通过办公会议研究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各设区市消防部门应当通过正式文件将本地区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及消防安全信用管理情况报送省消防部门。

省消防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审核后,报请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消防安全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予以公示,并在省消防部门门户网站、官方公众微信号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消防部门应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记录错误不改,经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审核修改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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